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钱柜KTV附近遇见薛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女友孙某某行至此处,后与薛某某发生厮打,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薛某某的胸部、腹部捅伤。经鉴定,薛某某之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表妹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曹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口角,2013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曹某某接孙某某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钱柜KTV附近一过道内,遇薛某某骑电动车载孙某某下班,曹某某误认为薛某某系孙某某新交男朋友,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曹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薛某某身体多处部位连续捅、刺,致薛某某左胸部及上腹部五处创口;左背部四处创口;后腹部一处创口;左上臂外侧及左手食指各一处创口。经鉴定,薛某某躯干部及四肢皮肤软组织多发裂创伤,胸背部贯通创并左侧血气胸,但未出现明显的呼吸困难症状及体征,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5.4万元,薛某某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他与孙某某处男女朋友,因琐事在案发前吵架。2013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他去找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钱柜KTV附近一过道内,碰见薛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孙某某,他喊孙某某,薛某某下车打他,在厮打过程中,他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薛某某胸部和其他部位捅了几刀,孙某某将他们拉开,薛某某和孙某某一起离开后,他也离开。次日孙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薛某某被他捅伤正在抢救,他因害怕逃跑。他作案用的小刀长约5厘米,案发后扔掉。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他骑电动车送表妹孙某某回住处,行至正阳路南段凯莱宾馆附近的一过道内时碰见曹某某,曹某某生气的喊孙某某,后与他发生厮打,曹某某用刀朝他的胸部、背部捅几刀,他朝曹某某脸上打了几拳,孙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拉架并帮他夺刀。后他和孙某某离开行驶至雪松路北岗楼附近通知朋友报警,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医院治疗。 3.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言,证明:她和曹某某处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曾吵架。2013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表哥薛某某骑电动车带她回桑王庄住处,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钱柜KTV附近的一个小道内碰见曹某某和陈某某,曹某某误把薛某某当成她新男朋友,说要捅死薛某某,后曹某某与薛某某厮打,曹某某掏一把小刀朝薛某某身上捅几刀。她和陈某某将两人拉开。后听到曹某某打电话叫人带刀过来。她和薛某某离开,行驶至驻马店市乐山路北加油站附近,因伤势严重报警,后被送至医院。 (2)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22时左右,她下班回家走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钱柜KTV附近的一小道内遇见曹某某边走边打电话,这时薛某某骑车带孙某某过来,曹某某喊孙某某,后与薛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曹某某拿把水果刀,她和孙某某一起夺下刀,后她离开。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薛某某被伤害后的伤情状况,其中其左胸部及上腹部有五处分别为1.5厘米的缝合创口,左背部有四处分别为1.5厘米长的已缝合创口;后腰部有一浅表创口;左上臂外侧及左食指分别有一1.5厘米长的已缝合创口。其躯干部及四肢皮肤软组织多发裂创伤,胸背部贯通创并左侧血气胸,但未出现明显的呼吸困难症状及体征,损失属轻伤。 5.书证 (1)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5.4万元,薛某某表示谅解曹某某。 (2)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薛某某均准确辨认出曹某某。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连续捅刺,将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捅伤,致使被害人伤口达十余处,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