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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N***82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坐在自行车后座上的张某某之子徐某(男,2005年出生)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5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曹某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3000元,徐某的亲属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