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孟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天龙市场对面体育彩票店内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致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手第5掌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西北角体育彩票店,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矛盾后厮打,曹某某将孟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手第5掌完全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打伤孟某某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某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孟某某表示谅解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4年2月24日20时许,他和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天龙市场体彩店刷卡买彩票,孟某某在门口骂他,他回骂孟某某,后二人相互厮打。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将他们拉开,他回家后去郑州看病。2014年3月24日,他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20时许,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天龙市场体彩店买彩票时,曹某某拿硬东西砸他鼻子,他用手挡时右手被砸,后与曹某某厮打,张某甲、张某某等人将他们拉开。曹某某离开后,他打电话报警。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4年2月24日20时许,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西北角经营体彩店,曹某某和孟某某先后进店买彩票,因二人都喝了酒,不知为何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孟某某鼻子上有血,后孟某某打电话报警。 (2)张某某证言:2014年2月24日20时许,他和曹某某、张某甲等人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西北角体彩店买彩票,后孟某某到店内与曹某某开玩笑,二人厮打起来,旁边的人将二人拉开,曹某某被人劝走,孟某某鼻子上有血,被送到医院。 (3)张某甲证言:2014年2月24日20时许,他和曹某某等人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天龙市场对面体彩店,后孟某某也到店内,孟某某和曹某某不知为何事发生争吵并厮打,他和张某某将二人拉开,孟某某鼻子流血,曹某某回家。 (4)张某丙证言:2014年2月24日20时许,他和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天龙市场对面体彩店。他在外面解手时听到店内吵闹,后得知曹某某将孟某某打伤。 (5)张某丙、张某乙证言与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张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孟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曹某某。 5、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孟某某受伤部位等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手第5掌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书证 (1)医院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孟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 (2)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孟某某表示谅解曹某某。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4日,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殷长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