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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A122TJ号轿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