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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当月7日转刑事拘留,当月18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当月7日转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众信市场购买商品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宓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宓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宓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宓某某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宓某某表示谅解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宓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赔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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