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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牛湖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牛湖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康市场西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贾某驾驶的豫QHK***号轿车相撞。经鉴定,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5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康市场西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贾某驾驶的豫QHK***号轿车相撞,致贾某的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5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一致,被告人殷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5000元,贾某对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2013年7月3日15时许,他酒后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华康市场南门时,碰着一女子驾驶的轿车,女子报警,他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返回深圳打工。
2、被害人贾某陈述:2013年7月3日14时35分许,她驾驶豫QHK929号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一骑摩托车男子在路中间由东行驶时撞到她的车前部后倒地,她打电话报了110和120,下车后听周围的人说该男子喝酒了。
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所骑摩托车及被害人驾驶的豫QHK929号轿车碰撞后的外观情况。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57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证明事故造成被害人贾某车辆损失价值为4250元。
5、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谅解书、收条,证明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5000元,贾某对殷某某表示谅解。
(3)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殷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系有证驾驶。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荣海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