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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豫QA1129号小型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大商新玛特商场地下停车场门口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张大朋报警,民警对沈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23mg/100ml。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前科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系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