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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 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3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转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中段众城网吧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小刀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均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