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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某医院医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某医院医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湖北省枣阳市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移交给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当月23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李青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医、李家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医院门诊楼三楼泌尿科,持铁锤将该院医生闫某某头部和左手打伤。经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同时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病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万元。并提供了拖欠医疗费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2、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1、其打伤被害人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有过错;2、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闫某某请求的损失过高,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王某某患有神经症,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应依据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某医院门诊楼三楼泌尿科就诊,医生闫某某为王某某进行诊治。后被告人王某某以闫某某在诊治时对其身体成伤害为由欲报复闫某某。2013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锤、菜刀到某医院门诊楼三楼泌尿科,用铁锤将正在接诊的闫某某头部和左手砸伤。经鉴定,闫某某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6.2cm,左手食指近节骨折,遗留疤痕累计长度3.6cm,上述两处损伤均属轻微伤,左手食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湖北省枣阳市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持铁锤打伤闫某某的事实。
还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神经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1月份,他到某医院泌尿科看病,该院闫某某医生对他诊治后尿道口开裂疼痛,不能勃起,服药无效,认为闫某某给他造成残疾,他一直想报复教训闫某某。2013年11月19日下午,他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把铁锤和一把菜刀到市区。次日上午,他趁闫某某为其他患者看病之机,从包里拿出铁锤朝闫某某的后脑部敲击,闫某某用手护头时,左手食指被击伤。闫某某和他夺铁锤过程中,菜刀从他黑包掉在地上,后闫某某边呼救边从诊室往楼下跑,他把菜刀放进包里,到三楼电梯口处,菜刀又掉在地上,他没捡就跑了。他坐车到湖北省枣阳市后,在他母亲规劝下向枣阳市公安机关投案。另供述,他未敲击闫某某大脑是怕有生命危险,敲击闫某某的后脑部无生命危险,是想敲几个疱或昏迷,让闫某某也产生心理阴影,拿刀是吓唬闫某某。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他在门诊坐诊,王某某持检查单让给他开药,他让王某某重新检查,王某某不同意并离开诊室。后他在给其他患者看病时,王某某走到他身后拿小铁锤砸他头部,他用左手护头时,小铁锤砸在他手指上,他夺下小铁锤,王某某又从包里拿把菜刀,他捂着头呼救着跑到一楼让保安报警。后他到急诊科救治。
3、证人证言
(1)刘某甲证言:2013年11月20日9时许,闫医生在诊室给他看病时,一戴眼镜拿黑包的男子走到闫医生身后用一铁锤将闫医生头部打流血,后闫医生和那个男子夺锤子,他出门喊保安。
(2)张某甲(医院保洁员)证言:2013年11月20日8时35分许,她到闫医生诊室刷水池时,一男子要求闫医生开药,闫医生让该男子检查后再开药,该男子称等会再检查。她刷完水池后离开诊室。
(3)张某乙(医院护士)证言:2013年11月20日上午,她值班时听见有人喊,后见一男子持菜刀从男科诊室出来,该男子走到电梯门口处时,菜刀掉地上。她打电话报警后,该男子离开。
(4)刘学乙(医院医生)证言:2013年11月20日8时50分许,她在医院门诊楼三楼泌尿外科诊室给患者看病时,听见撞柜子声音,见医生闫某某头部流血,闫某某称被人打。
(5)许某某(医院保安)证言:2013年11月20日9时许,他在医院门诊楼巡逻,保安马某某称门诊三楼出事。他和马某某赶到门诊楼三楼男科诊室,护士和患者称闫医生头部被一男子用锤夯伤。后放射科护士长给他一把菜刀,他把刀放在男科诊室桌子上,后民警赶到现场。
(6)程某某(王某某母亲)证言:2012年下半年,王某某因小便不畅曾到某医院泌尿科检查。2013年春天,王某某称该院的闫医生把他治残疾,无法结婚、上班,想自杀。同年11月20日9时许,王某某给她打电话称用锤子打了该医院的医生,让她到医院给他收尸。次日,她打电话劝王某某自首。当日20时许,王某某向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自首。另证明,王某某的父亲、祖母都患有精神病。
(7)柴某某(诊所医生)证言,证明其在诊所给王某某输液时,王某某称某医院的医生给其做穿刺时,尿道被刺裂口。
(8)王某乙(王某某之姑)证言,证明王某某称在某医院做穿刺的部位疼痛,曾到县医院找她输液。后得知王某某将给他医生打伤。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闫某某及证人刘某甲均准确辨认出持凶器打人者即被告人王某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平面示意图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室内外环境、诊室内物品摆放位置、诊室地面遗留血迹、丢弃在楼顶的黑色公文包的情况。
6、物证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小铁锤及携带的菜刀;被害人闫某某身体受伤的部位及衣服上遗留的血迹。
7、视听资料,即光碟两张,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及出入某医院大门口的情况。
8、鉴定意见
(1)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2014年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鉴定标准,并经鉴定,闫某某头部及左手食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闫某某左手食指构成十级伤残。
(3)驻市精院(2013)精鉴字第145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神经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9、书证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检验报告单、处方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在某医院就诊情况。
(3)公诉机关在批捕、起诉环节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做的讯问笔录、入所体检表,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无刑讯逼供情形。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湖北省枣阳市公安机关投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关于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的鉴定问题。2013年11月22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某某头顶部三处创口,累计长5.0cm,左手食指损伤造成创口和近节指骨骨折,均未达到轻伤程度。因闫某某对该结论有异议,同年11月29日,经公安机关重新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闫某某头部三处皮肤创口,累计长度6.6cm,损伤程度为轻伤。因被告人王某某对该结论有异议,同年12月5日,经公安机关重新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中心鉴定,结论:闫某某左手食指近节骨折,不构成轻伤,头部创口遗留疤痕累计长度6.6cm,损伤程度为轻伤(轻型)。2014年公布人体损伤程度鉴鉴定标准后,于2014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再次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闫某某头部及左手食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综合以上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本院认为,在2014年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鉴定标准之前进行的三次鉴定,意见不一致,而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对各自不利的鉴定意见结果均有异议,在2014年公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后,经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闫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标准,故对2014年之前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予采纳。对2014年6月9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到某医院随意殴打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1天,花费医疗费34330.13元(欠费未交)。
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供有下列证据:
1、某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证明闫某某因住院尚欠医疗费
34330.13元。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闫某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持凶器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患神经症、被害人轻微伤并十级伤残,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以故意杀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前准备作案工具锤子和菜刀动机是报复被害人,目的是教训被害人,给被害人颜色看,使之产生心理阴影;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也未使出足够的力度打击被害人;从伤害程度看,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果;现有证据不能印证被告人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故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凶器打伤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属自首,故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王某某就医过程中,被害人作为医务工作人员,依照医疗常规对被告人进行诊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故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患有神经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身体健康,由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4330.13元,虽未提供的相关票据,但该项费用确实发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欠费证明,并有相关病历、费用清单相印证,此项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按10元/天,并按住院的141天计算,即1410元(10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141天计算,即2820元(20元/天×14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四项合计39060.13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鉴定部门或医疗机构关于需要继续治疗所需费用方面的鉴定意见或建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60.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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