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三四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四辆。经鉴定,涉案赃车共价值196.98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系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6年三四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赃车,而从他人处收购、销售四辆。经鉴定,涉案赃车共价值196.9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赃车,经施某(已判刑)介绍收购一辆黑色奔驰S500轿车。经查,该车系广东省中山市某公司被抢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8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4月份,施某和深圳的向某事先联系好后,他和施某、胡某某一块去深圳买车。经向某介绍,他们在黄江镇以32万元的价格买一辆新款黑色奔驰S500轿车。该车由朱某某挂上军牌开回。 2、证人施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王某某和他一起从向某朋友处以32万元购买一辆黑色奔驰S500车。 3、鉴定意见 (1)机动车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经检验,该车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该车的车身颜色没有改动。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该车价值48万元。 4、书证 (1)中山市公安局立案报告,证明该车系中山市某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被抢车辆,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同日立案。 (2)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车现有车架号并非原始号码。发动机号为1xxxxxxxxxxxx7,原始车架号是WDXXXXXXXXXXXX1,与公安机关网上登记的盗抢车辆信息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网上提取的广东省中山市某公司被盗抢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系公安机关网上登记的被盗抢车辆。 (4)领条,证明涉案车辆追回后已于2006年8月21日由被害单位领取。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6年三四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赃车,经施某介绍从朱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一辆白色宝马530轿车。经查,该车系湖南省章宜县彭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2.2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三四月份,施某称朱某某有一辆宝马530轿车要以22万元出售,他把22万元钱汇到施某账号,后施某和朱某某电话通知他到许昌高速路口取车。 2、证人施某证言,证明王某某经他介绍从朱某某手中以22万余元购买一辆宝马530白色轿车。 3、鉴定意见 (1)机动车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经检验,该车的车架号被改动过。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该车价值62.2万元。 4、书证 (1)宜章县公安机关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彭某某报案材料,证明该车系宜章县居民彭某某于2006年2月5日被盗车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6,发动机号3xxxxxxxxxxxx4。 (2)河南中德宝证明,证明查获后的车辆现有车架号并非原始号码,经检测原车架号与报案材料显示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车辆网上提取的被盗抢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系公安机关网上登记被盗抢的车辆。 (4)领条,证明该车辆及车辆说明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赃车,通过施某介绍购买一辆黑色凌志300轿车。经查,该车系广东省东莞市陈某某被抢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6.64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施某对他说向某有一辆价值五六十万的凌志轿车以20万销售。他购买后又经施某介绍将该车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海某。 2、证人施某证言,证明2005年,王某某通过他以20万元的价格从向某处购买一辆黑色凌志300轿车。 3、鉴定意见 (1)机动车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经检验,该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有改动,改动前的号码与网上登记的被盗抢车辆信息一致;该车的车身颜色没有改动。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该车价值66.64万元。 4、书证 (1)公安机关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证明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05年10月16日在东莞市被抢车辆,车号粤S2xxx5。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车辆网上提取的被盗抢车辆信息,证明陈某某报案车辆的发动机号为3XXXXXXXXXXXX9,车架号为JXXXXXXXXXXXX3。该车被公安机关网上登记为被盗抢车辆。 (3)保险公司领条,证明车辆追回后已于2006年8月19日发还给车辆承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6年初,杨某某(已判刑)在郑州市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某,施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出售。经查,该车系河北省沙河市靳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145万元。现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2月份,他以9.4万元的价格从施某处购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2.4型轿车,一个月后他以10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高某。 2、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他在郑州市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卖给施某。 (2)施某证言,证明2006年元月份,王某某通过他以9.6万元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2.4型轿车。 (3)高某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份,他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一辆黑色2.4型本田雅阁轿车,几天后,通过施某把车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4)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他从施某处购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他以11万元的价格将车转卖。 (5)许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他以14.5万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一辆本田二手车。 3、鉴定意见 (1)机动车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经检验,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有改动,改动前的号码与网上登记的被盗抢车辆信息一致;该车的车身颜色没有改动。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该车价值20.145万元。 4、书证 (1)公安机关案件立案报告、被害人靳某某亲属报案材料,证明该车系被害人靳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在沙河市被盗车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0,发动机号2xxxx1。 (2)广州本田汽车港源特约销售服务店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公司证明,证明车辆现有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非原始号码,车辆原始号码信息与报案材料一致。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车辆网上提取的被盗抢车辆信息,证明靳某某被盗车辆的车架号是LXXXXXXXXXXXXXXX0,发动机号是2xxxx1。该车被公安机关网上登记为被盗抢车辆。 (4)向沙河市公安局移交赃车的证明,证明车辆追回后已于2006年9月12日移交沙河市公安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共犯人员判决书,证明朱某某、邓勇、施某、杨某某等人均已判处刑罚,涉案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以收购、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解系主动到案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