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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投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以xx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存款。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伙同王某乙、白某某、赵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为代他人向孟某某索要在xx商贸公司的存款,将孟某某拘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酒店,要求孟某某归还欠款。次日晚,又将孟某某挟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某酒店继续控制,再次要求孟某某还款。同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孟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孟某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以xx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存款。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伙同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乙、赵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为替夏某某(另案处理)向孟某某索要夏在xx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款,将孟某某拘禁在驿城区某酒店,要求孟某某还款。次日晚,王某某等人又将孟某某挟持至驿城区板桥镇某酒店予以控制,要求孟还款,至同月23日19时许孟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孟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2014年5月21日,被害人孟某某对参与非法拘禁的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孟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让他和杨某某一起到驻马店帮个忙。后他们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美食美客酒店一套间内见到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和孟老板。后他们对孟老板进行看管。次日晚,王某乙让换地方,他们就带着孟老板到板桥某酒店继续看管。事发当天,遇公安查房,他和杨某某逃走。
(2)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同村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喊同村的王某某一起到驻马店驿城区的某酒店帮忙看个人。他到酒店房间后见李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和一个五十多岁姓孟的男子。李某某让他和王某某等人看管姓孟的男子,不还钱就不让出门,他和同村其他人的吃住花销都由王某乙承担。次日,王某乙让他们将“老孟”带至板桥镇一宾馆房间继续看管。公安查房时,他和王某某、郭某某逃走。后经同村赵某甲劝说,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3)李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她朋友王某乙让她喊几个人到驻马店帮其要账。后她喊来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一起乘坐王某乙派的车到驻马店一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内,她见到王某乙、“老孟”以及其他几个她不认识的男子。因派出所不受理,当晚他们把“老孟”带到市区一酒店内进行看管。期间,她还通知杨某某和王某某到酒店。次日14时许,因家里有事,她离开酒店。两三天后,王某乙让她去板桥镇街上的一宾馆继续看管“老孟”。事发当天下午,遇到公安查房,她和赵某某、王某甲离开宾馆回家。
(4)王某甲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同村的李某某让她到市区帮忙办件事,后一男子开车带李某某、郭某某和她到驻马店一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外,她见到被李某某喊来帮忙的张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某让她们向“老孟”要账,不还钱不让走。天快黑时,她们和王某乙等人把“老孟”押到市区一宾馆房间内,对“老孟”进行看管。次日下午,王某乙又让他们押着“老孟”到板桥镇一宾馆,她和李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继续看管“老孟”。几天后的夜晚,民警到宾馆查房时,她和李某某、赵某某逃走。
(5)赵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打电话让她到驻马店帮忙要账。一男子开车带她和张某甲、李某甲到驻马店市后见几名男子押一年纪大的男子上车,他们跟随该车到派出所,后来王某某、王某甲和郭某某等人也赶到。天快黑时,她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老孟”带到王某乙在市区美食美客酒店登记的房间内进行看管。次日下午,王某乙让他们押着“老孟”到板桥镇一宾馆继续看管。大约第六天晚,民警到宾馆查房,她和李某某、王某甲逃走。
(6)郭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某让她去驻马店帮忙。后一男子开车带王某甲和她到东高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前,她见到姓孟的男子和其他几名男子。后她和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以及自称是债主的“王民”等人到酒店。李某某让她和同村的其他几人在房间内看管姓孟的,不让出门。次日晚,他们又更换到板桥街一宾馆内继续看管姓孟的男子,事发当天,民警查房时,她和杨某某、王某某逃走。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小夏”的老婆投入他公司40万元,他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月息一分五。案发当日,“小夏”约他到红树林酒店,后他被几名男子强行带到东高派出所,民警让到法院解决。后他们把他带到酒店一房间,让他还钱。次日晚,他又被转移至板桥镇某酒店,六名女性艾滋病人及几名男子对他轮流看管,让他还钱。
3、证人证言
(1)王某乙证言: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潘某某、夏某某夫妇让他帮忙把投资到担保公司的40万元钱要回。10月17日中午,他和白某某、赵某甲、韩某某将“老孟”带到东高派出所,民警说系民事纠纷。当日17时许,他们将“老孟”带到酒店住宿。次日晚,他们又将“老孟”带到板桥街某酒店看管,让“老孟”按借款合同偿还潘某某欠款。23日晚,板桥派出所查房时将他和白某某带走。
(2)白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7日中午,王某乙让他到驻马店帮一个叫“小夏”的朋友向“老孟”要账。他和王某乙、“小夏”、韩某某一起将“老孟”架上车送到东高派出所,民警称是经济纠纷。期间,赵某甲和张某乙开车带几名艾滋病人赶到。他们到酒店开房住宿,轮流看管“老孟”。次日晚,王某乙安排他们到板桥镇某酒店,让“老孟”还钱。
(3)张某乙证言:2013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接“爱姐”等人到驻马店市东高派出所找白某某、王某乙、赵某甲等人。当天17时许,他们一起到美食美客酒店住宿。次日19时许,他开车带着白某某等人到板桥镇。一天后,他开车回确山。期间,王某乙、白某某等人一直与两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在一起。
(4)张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一天,赵某某让她帮别人要账。她和赵某某、李某甲乘坐赵某甲的车到驻马店市区红树林饭店,孟老板被带上另一辆车到东高派出所,民警让到法院解决。期间,李爱、郭某某、王某甲也赶到。17时许,王某乙安排她们六名女子在酒店一房间看管姓孟的,让他还钱。次日又到板桥镇某酒店,由她们看管姓孟的。
(5)李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一天上午,李爱打电话让帮一个姓王的要账,她和赵某某、张某甲及一名司机到驻马店市区后见几名男子押另一男子上车到东高派出所,后来李某某、王某甲和郭某某也赶到。天快黑时,一名男子安排她们六名女子住一个房间看着姓孟的,让其还钱。次日晚,他们一起到板桥镇某酒店,她们和几名男子轮流看管姓孟的。
(6)赵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乙安排他开车接三名女子去市区要账。在红树林酒店门口,王某乙、韩某某、白某某带着孟某某,上了韩某某的车,他开车跟在后面。当日中午,他们到驻马店市东高分局,因公安机关不受理,他们于当日17时许把孟某某带到酒店看管,让孟还钱。当晚,王某乙安排艾滋病人轮流看守孟某某。次日17时许,他们将孟某某转移到驻马店市板桥镇某酒店。案发当日,他见警察在某酒店查房就走了。
(7)李某证言: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有八人到他经营的某酒店开了三个房间,六个人住宿,另二人离开。次日,白某某又开一房间。同月23日,板桥派出所对酒店进行检查时几人被带走盘查。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孟某某准确辨认出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系参与对其非法拘禁人员,以及共犯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5、书证
(1)酒店结账单及某酒店来客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于2013年10月17日入住酒店,次日入住某酒店。
(2)本院2014年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乙、白某某、张某乙因本案均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3)谅解书,证明2014年5月21日,本案被害人孟某某对参与非法拘禁的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均主动投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均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孟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量刑时可作为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