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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育红巷商务局家属院2号楼前,将刘某某放在库房内的一辆红色苏杰牌踏板电动车及一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同时又将赵某某放在库房内的四瓶剑南醇白酒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96元、电瓶价值150元,四瓶白酒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中除两瓶剑南醇白酒外,其余物品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克拉公寓院内,将熊某放在院内的蓝色玲珑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内装有女工童装、洗衣液、洗手液、卫生巾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41元、车内物品价值151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3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丰泽路八中后墙一民房内,将在此院内租房的赵某某的红色“爱浪”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81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四、2014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七天连锁酒店院内,将在此酒店住宿的张某某的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和杜小献的红色“绿驹”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877元、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44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2013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与丰泽路交叉口北20米路西谷邢庄小区院内,将董某某停放的银白色“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2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六、2014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粮食储备库家属院内,将马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银白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04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七、2014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苹果园小区西侧对面过道一民房内,将在此租房的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绿色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46元。
八、2014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海庆名吃饭店内,将该饭店内的烩面碗盗走几个。
九、2013年12月底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北段的萍源酒店南侧的小岛内,将王某的“豫达”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程某某的“高仕”牌电动车电瓶、李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评估,被告盗的“豫达”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150元、“高仕”牌电动车电瓶价值480元、“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价值12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214年1月17日3时,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从三辆大货车上盗走5块汽车电瓶,其中两块“骆驼”牌电瓶为张某某豫QA7876半挂车上的。经评估,被盗五块汽车电瓶价值3750元。案发后,被盗汽车电瓶均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第二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它多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第二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它多起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赃物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