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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二、三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杨全红等人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向赌场提供赌资三天,每天提供十二万元人民币分给四名坐门参赌人员赌博。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三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杨全红、李中臣、郭萌萌、张龙、苏磊、李斌、王新民、王旭、丁彩飞、薛巍(上述十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赌场开设约二十天,每天抽头三四万元钱。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秦某某提供十二万元赌资供赌场使用三天,共获利3800元。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为赌场提供资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1年二三月份,杨全红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他每天拿出12万元在赌场包箱子三天,杨全红每天给他1500元利息,并给他300元出场费。第三天,他拿到200元出场费后离开,后杨全红被抓,他的十二万元赌资和第三天的1500元利息没拿回。2012年9月25日,他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
2、证人证言
(1)杨全红证言:他自2008年底开始开设赌场,并参与赌博。2011年二三月份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由苏磊安排赌博场地,参赌人员有一二十人,赌场给参赌人员发出场费,还有人在赌场放冲。
(2)丁海证言:他从2009年年底跟随杨全红开设赌场。2011年春节后,杨全红带领他们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苏磊负责安排场地。赌场每天少则二三十人,多则三四十人,秦某某给坐门的人放冲。杨全红每天发给他们每人二三百元的工资,给参赌人员发出场费。
(3)苏磊证言:2011年春节后,秦某某打电话称杨全红准备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让他帮忙找场地,他找过四个地方,后赌场开设二十几天,秦某某有三四天给杨全红等人放冲。
(4)王新民证言:他于2009年跟随杨全红在赌场挣钱。2011年春节后,杨全红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苏磊负责联系场地,赌场开设约一个月,杨全红每天给他300元工资。
(5)王明功证言:2011年春节后,他到杨全红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的赌场赌博,去了二十几次,参与赌博的人员每场有三四十人,秦某某在该赌场赌博三四天。
(6)李中臣证言:他从2008年底跟随杨全红。2011年春节前后,杨全红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一二十天,参赌人员每天有三四十人,苏磊负责联系赌博场地。
(7)张龙证言:2011年年后,他到杨全红在新蔡县砖店镇赌场,赌场开设一二十天,每天少则二三十人,多则三四十人,杨全红每天给他200元工资。
(8)王旭证言: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杨全红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苏磊负责找场地,贺辉、秦某某、“老黑”等三四十人参赌。
(9)冯华伟、金艳朝证言:2011年春节前后,杨全红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场地不固定。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丁海、苏磊均辨认出杨全红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期间参赌的被告人秦某某。
4、书证
(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刑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全红、李中臣、张龙、丁海、王新民、王旭、苏磊等人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杨全红等人于2011年二三月份在新蔡县砖店镇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为赌场提供资金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杨全红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赌场运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非赌博场所的提供者和参赌人员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的违法所得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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