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耿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耿某某处以17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黄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该两小包毒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宾馆门口卖给郭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利30元。 二、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耿某某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黄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毒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宾馆门口卖给张某某。 三,2014年6月2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街道里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耿某某抓获,当场从耿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4克。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耿某某最后一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黄某某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第三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行,故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耿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