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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赵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关庄永胜宾馆旁一过道内,从后面将赵叶推倒后欲抢劫赵叶的挎包,因赵叶大声呼救,胡某某未得逞逃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赵叶表示谅解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系严重暴力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劫取他人财物,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构成严重危害,社会危害性大,虽属犯罪未遂,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