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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勇、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勇、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2月一天夜晚,被告人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金莊KTV”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KTV门口的一辆黑色“邦德·富士达”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900元。
2、2013年12月一天夜晚,被告人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区文明路南段“金莊KTV”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KTV门口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小型踏板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1元。
3、2013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金莊KTV”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KTV门口的一辆蓝色“北京裕兴”牌小型踏板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98元。
4、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大道西段“新红磨坊KTV”附近,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KTV门口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后袁某某骑着该白色赛车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16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实施的第一、三、四起盗窃所得财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还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实施第四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三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7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因实施第四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起盗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袁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持袁某某第二起盗窃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电动车盗窃转移,致该车丢失,其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