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王某某(已判刑)为向刘某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刘某先后控制在遂平县某农家院和驿城区沙河店镇某洗浴中心,直至12月14日17时许,刘某被公安民警解救。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刘某介绍王某某高息借给驻马店某置业有限公司13万元,期限三个月。同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刘某个人向王某某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张。后王某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借款无果。同年12月12日,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刘某先后控制在遂平县某农家院和驿城区沙河店镇某洗浴中心,直至同月14日17时许刘某被民警解救。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控制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赵某让他帮忙办件事,后开车带他和赵某去蚁峰镇与王某某及一姓刘的男子汇合,他们在遂平县某一农家院住下并看管姓刘的男子。王某某让姓刘的男子还钱,姓刘的男子同意还钱。次日早晨,在魏某提议下他们把姓刘的男子带到某洗浴中心继续看管。当天中午,他感觉他们的行为违法,遂找借口离开。事发后,他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刘某陈述:他是驻马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6月份,他以高息向王某某借款,后公司倒闭。同年12月11日八九时许,他被三名陌生男子强行拉到一辆黑色轿车,后他被王某某等人带到驻马店一个宾馆。王某某等人让他还钱,并轮流对他看管。次日9时许,他被另三名男子带到一农家院。第三天上午,他又被带至沙河店镇某洗浴中心,让他打电话向家人筹钱。14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其解救。 3、证人证言 (1)暴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杜某某一起时接王某某的电话,他让杜某某开车带他到漯河帮王某某要账。到漯河后,王某某、刘某及一名男子乘车和他们一起回驻马店,后王某某把刘某安排到某宾馆。因刘某没还王某某钱,他和王某某及另一陌生男子对刘某进行看管,次日,他离开。 (2)杜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0时许,他和暴某某为帮王某某要账,将刘某从漯河带到驻马店。次日8时许,他开车带暴某某、刘某等人离开某宾馆。途中王某某打电话又找来三名男子将刘某带到越野车上,他和暴某某离开。 (3)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经刘某相劝她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出资14万元,刘某给其出具了14万元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推脱不还。同年12月11日10时许,她找暴某某、杜某某把刘某从漯河带至驻马店某宾馆,刘某仍称无钱还款。次日,暴某某离开,她联系赵某等人与其一起看管刘某。12月13日,他们把刘某带至某农家院,后又将刘某带至遂平县某洗浴中心,让刘某与家人联系还钱。 (4)赵某证言:2013年12月12日9时许,王某某让他帮忙看管一名欠债男子。他联系魏某、马某某后,与魏某、“强哥”、王某某等人将欠债的男子带到某一农家院。12月13日上午,他们又将欠债人带到沙河店镇某洗浴中心,14日下午被抓获。 (5)魏某证言:2012年12月12日中午,赵某给他联系称抓住了骗王某某钱的男子,让他们过去帮忙。后他和赵某将欠钱男子带到某农家院。后王某某、赵某、“海洋”和他在房间里看管该男子。 (6)马某某证言:2012年12月12日中午,赵某给他联系让帮王某某看管人。当日20时许,他驾车到某农家院,后和王某某、赵某及一姓魏男子一起看管刘某。后民警将刘某解救。 (7)户某证言,证明她是刘某的前妻。2013年12月12日,刘某打电话称因欠钱被人带到驻马店一山上,让她准备18万元。后刘某不断给她打电话要钱,并发短信告诉她地址,她报警。 (8)崔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赵某、魏某等人到沙河店镇某洗浴中心开一房间住宿。 (9)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中午,王某某在金顶山宾馆登记一五人房间。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王某某,证人赵某、马某某辨认出赵某某。 5、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其他人员均已被判处刑罚,王某某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刘某的涉案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2)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刘某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受他人指使,为替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