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留柱。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曹勇。 被告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宪洲。 第三人郑州文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玲。 原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科技公司)及第三人郑州文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林电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飞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文林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雀公司诉称,原告因被告新飞科技公司拖欠其生产加工费将被告新飞科技公司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新飞科技公司向原告金雀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报酬193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驿民四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6月12日将其持有的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文林电子公司。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使得其无财产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报酬及利息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新飞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文林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被告新飞科技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文林电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金雀公司以新飞科技公司拖欠其生产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判决:新飞科技公司向金雀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报酬193万元及利息损失。新飞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新飞科技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2013年4月23日,金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经查,2011年6月12日新飞科技公司(甲方)与文林电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5%股权即150万元出资额以零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1年6月13日完成;2、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记,乙方即成为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等条款。同日,新飞科技公司又将其持有的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20.5%股权即6150万元无偿转让给郑州惠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现新飞科技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金雀公司以新飞科技公司将其股份无偿转让文林电子公司的行为致使金雀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强制申请执行书、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因被告新飞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与第三人文林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其持有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5%股权即150万元的出资额以零价格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文林电子公司,致使原告金雀公司对被告新飞科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金雀公司造成损害。故原告金雀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飞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文林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文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河南新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郑州文林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邵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