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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学先与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解学先。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钟勤。 委托代理人杨保民。 原告解学先与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解学先。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钟勤。
委托代理人杨保民。
原告解学先与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立、被告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钟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学先诉称,1995年原告按被告风光公司的安排在郑州市巩县沙鱼沟乡做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1995年3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2009年3月11日公司经理张猛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098元及利息(自1995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风光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9年3月11日张猛已不担任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
经审理查明,1995年期间,被告风光公司在郑州市巩县沙鱼沟乡承建该乡中学的教学楼和伙房工程,由鞏福九任项目部经理。施工过程中,鞏福九将上述工程的防水部分分包于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其中教学楼的防水工程款已支付完毕。1995年3月1日,原告与鞏福九对伙房的防水工程进行核算,并由鞏福九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今有解学先作郷中伙房屋面的工程计564㎡,每㎡13元,共计7098元(柒仟零玖拾捌圆整)凭此结算,鞏福九,95.3.1”。2009年3月11日,案外人张猛在该结算单上备注:“情况属实,因工程款未追回一直没有结算,请公司予以解决。张猛,09.3.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风光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该单载明:张猛系风光公司董事会成员,任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风光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防水部分交于原告谢学先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份合同违背了禁止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建设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并由鞏福九向原告出具7098元的结算单一份,同时风光公司总经理张猛在该结算单上署名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请求自199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鞏福九系被告项目部经理,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09年3月11日张猛已不担任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因张猛系风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任总经理一职,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效力及于公司,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学先支付工程款7098元及该款的利息(自1995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王晓贞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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