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爱家公寓小区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在此停放的电动车上的一组新日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14元。 二、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爱家公寓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过道内,将被害人闫某某在此停放的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60元。 三、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爱家迪斯尼娱乐城附近,将被害人苗某某在此停放的电动车上的一组金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04元。 四、2014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爱家迪斯尼娱乐城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在此停放的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04元。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下午再次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爱家迪斯尼娱乐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四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