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原郑州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1NB**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立交桥时,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吴某撞倒,致吴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4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8万元,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郭小伟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