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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永、沈培生与被告付保中、高奎、高德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重字第19号 原告李春永。 委托代理人宋红。 原告沈培生。 被告付保中。 被告高奎。 被告高德昌。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豆献威。 原告李春永、沈培生诉被告付保中、高奎、高德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重字第19号
原告李春永。
委托代理人宋红。
原告沈培生。
被告付保中。
被告高奎。
被告高德昌。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豆献威。
原告李春永、沈培生诉被告付保中、高奎、高德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蒋沛森,人民陪审员邵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付保中、高奎、高德昌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静、刘亚楠、刘林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被告付保中、高奎、高德昌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永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沙石开采转包合同和一份铲车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现金14.6万元。后原告发现此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沙石开采转包合同及铲车买卖合同无效,互还财产;2、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4.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万元。
被告付保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系有效合同;2、原告李春永请求返还14.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8.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李春永已退出转包合同,现该合同在继续履行中;4、如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二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2.4万元。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奎、高德昌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付保中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大田郑村民组(甲方)与高奎、高德昌、付保中、朱春成(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各自家中的荒山承包给乙方开采建筑用沙;承包期间为5年,付款方式为每年每人7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不能拖欠甲方的承包费,不能无故超出开采合同范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期间内乙方有权转租和转包他人,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不再开采时荒山权归还甲方。2010年4月17日,李春永、沈培生(乙方)与高奎、高德昌、付保中、朱春成(甲方)签订《转包开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转包给乙方开采沙子的山地位于胡庙乡龚楼村,双方协商,乙方采取一次性买断的方式独立经营甲方所属山地的沙子开发,并收回甲方的原始合同。2、收买总价(包括甲方现有设备)为16万元,分两次付清,开业前付10万元,余款半年付清。3、甲方保证上述山地开采沙子使用权属清楚、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债务,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三被告交付转包费10万元,同日被告付保中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荒山承包费10万元,剩余6万元至合同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付清。2010年4月17日,原告李春永、沈培生(乙方)与被告高奎(甲方)签订购买铲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己所有的龙Z30D铲车一辆卖给乙方。2、铲车转让价4.6万元,乙方将车辆验收合格后,先付2.6万元定金给甲方,铲车由乙方开走,剩余车款2万元一月内付清,付清后,铲车完全归乙方所有。被告高奎分别在2010年4月17日、2010年6月1日出具收条两份,共计收到购买铲车款4.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春永以上述两份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春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利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关于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综合整治”的通告,通告载明:1、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由国土、水利、环保、工商、公安等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具体负责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工作;2、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在驿城区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从事采砂行为,否则,坚决严历打击;3、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4、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无证采砂的业主和非法占用耕地建砂场或运砂通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一切违法行为等。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开采合同无效。三被告则认为该通告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不能做为认定转包开采合同无效的依据。
再查明,转包方朱春成在转包开采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系付保中所为,朱春成妻子朱凤丽对付保中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及的采砂山地未办理相关证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包合同、收条、通告、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荒山承包合同》及《转包开采合同》,《荒山承包合同》是三被告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大田郑村民组(发包人)签订的,该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荒山,而非开采建筑用沙,开采建筑用沙是三被告与发包人签订该承包合同的目的,该合同属农村家庭承包之外的其它方式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且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的三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能否开采、是否开采,均不影响对该份承包合同的定性。同理,三被告将其承包的荒山转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转包开采合同》,该份合同的标的物也为荒山,能否开采、是否开采亦属合同履行问题,故《转包开采合同》的性质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告请求确认《转包开采合同》无效并返还转包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铲车买卖合同》,因该买卖合同系独立于转包开采合同以外,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该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返还购车款4.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通告,虽然该通告明确规定禁止无证采砂,禁止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本案的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且该份通告并非我国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该份通告不能做为认定《转包开采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依据。4、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李春永现已退出转包合同,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开采合同》系有效合同,现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永、沈培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原告李春永、沈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静
审判员 刘亚楠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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