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周好。 原告王劣货。 原告于富贵。 被告杜明军。 原告周好、王劣货、于富贵与被告杜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好、王劣货、于富贵,被告杜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好、王劣货、于富贵诉称,原告民工队2013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干活,活合格的给被告干完,但是被告至今欠原告工资180000元未给,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的工资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杜明军辩称,原告干的活不合格。因为不合格交不上工,工资还被大包压着不给。所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起,原告带领民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刁庄附近富兴电子厂7号楼工地为被告杜明军提供劳务。2014年7月1日,被告杜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周好、王劣货、余富贵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圆)(富兴电子厂7#楼厂房工人所有工资)。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施工的楼梯和梁有质量问题,还有监理的罚款要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提出的问题都已解决过,被告开始出具的是200000元的欠条,把所有问题协商扣除后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被告称扣除的20000元系损坏的方木、大板,钢管扣件等费用,楼梯、梁、罚款的问题没有解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就下欠劳务费18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该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楼梯与梁存在质量问题及监理罚款需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80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好、王劣货、于富贵支付下欠劳务费180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杜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