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1079号1号楼3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市委家属院高长安开设的棋牌室内因玩牌与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拿麻将牌将周某左眼部砸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高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市委家属院高长安开设的棋牌室内,因替别人出牌,被害人周某认为其出错牌遂责怪高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拿麻将牌将周某左眼砸伤,经鉴定,周某左眼球结膜出血,晶状体脱落,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2万元,周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他去高长安开的棋牌室玩,期间替高长安打牌时与老周(周某)发生口角,他拿麻将牌砸向老周左眼部,老周左眼流血,他离开回家。后听说老周住院。 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7月4日17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老市委家属院一棋牌室内,因“碰牌”和高姓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抓起麻将牌将他左眼砸伤,后他到医院治疗,次日他让家人报警。 3、证人余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实高某某与周某打麻将时发生纠纷,高某某用麻将牌将周某左眼砸伤。 4、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准确辨认出高某某。 5、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左眼球结膜出血,晶状体脱落,已构成轻伤二级。 6、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左眼受伤情况。 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2万元,周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高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