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171号 原告申传良。 被告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尚杰。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 原告申传良与被告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传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传良诉称,原、被告取回纠纷一案,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2008)驻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历时三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实现取回权,但被告在有关司法人员的授意下,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且以种种理由拖延,胁迫原告放弃终审判决确认的其他债权,否则,不向原告支付取回权确认的金额。在市、区两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的努力下,报经驿城区人民政府同意,要求被告履行中院终审判决义务。但是,被告为达不可告人目的,在驿城区法院负责此案法官的授意下,合谋起草所谓的协议书,多次威逼原告签字。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19日止,原告先后数十次要求法院执行(2008)驻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均遭承办人阻止,并声称“你不与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放弃债权,中院判决取回的现金你一分也别想得到......”,与此同时,在法院承办人的指使下,区法院个别人员又指使原告的债权人多次到原告住处大闹,采取不让睡觉、不让吃饭等手段威胁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更有甚者,在2013年8月12日、19日两次转款时,法院承办人在转款现场指使原告债权人胁迫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个别债权人扬言“如今天不签字,就让你不能好过,等着挨打......”一个叫周洁琼的债权人在法院承办人的指使下,现场划走原告497000元。迫使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鉴于上述行为,原告认为,1、被告与区法院承办人合谋拟定的协议书上第二条、第三条是显示公平的,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2、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3、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因2000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因被告破产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仍享有因破产而应主张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 被告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中,不存在可撤销合同,更不存在胁迫下而达成的协议;2、该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意识下达成的协议,并且双方均积极履行完毕;3、根据协议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之间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传良与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于2000年6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棉麻公司经驻马店市计委(2000)22号文件批准,在原发达商场南侧扩建发达商场,由原告和棉麻公司负责投资,驻马店市顺河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是发达商场扩建工程,一、二层为商场区,框架结构,三至七层为职工住宅楼,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以棉麻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面积为准。第二条约定,商场区所需要的资金有原告全额有偿投资。第三条约定,施工由顺河建筑公司实施,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商场区的造价为每平方米638元,总造价是3900917元,工程竣工后,总造价按实际竣工面积依上述平方米造价进行结算。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一、二层营业后由原告全额收取租金自至收回全部投资的3900917元;第二款约定,原告收回全部投资金止日起,原告享有全部商场租金分成权,租金分成时间为五年,五年后该新建商场即归棉麻公司全部所有,分成比例为除去水、电和税收外,原告应获得年租金的70%作为投资收益;第三款约定,商场租金分成期间,该商场有原告和棉麻公司共同协商对外出租,统一收租,结算分配。第八条约定,棉麻公司如不能按时偿还完原告的投资款,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分成款,愿将原告投资所建商场全部抵偿给原告,并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1年8月,新建商场建成并投入使用,扩建商场部分的面积经棉麻公司单方申请测算建筑面积为5524.8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38元计算,发达商场扩建的一、二层的总造价为3524873.44元。比原合同约定的投资款3900917元少376043.56元。 在履行上述协议中的投资款回收过程中,原告与棉麻公司发生纠纷,原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驻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棉麻公司严格按照2000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发达商场扩建工程建设合同书履行。二、棉麻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偿还原告申传良投资款3900917元。三、棉麻公司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全部内容。在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原告与棉麻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告同意将法院已查封发达商场一、二层楼房的一层从东头起,东西长19.8米南北长81.97米,予以解封,用于棉麻公司贷款。棉麻公司贷款到帐后,七日内付给原告40万元,2002年9月20日前付款10万元;二、余款原告与棉麻公司按合同执行,有原告收款,棉麻公司开票,全部支付给原告。2003年3月15日,原告与棉麻公司就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棉麻公司同意原告参与商场的对外租赁合同的协商和管理。二、原告同意按每月收取租金总额的50%付给棉麻公司,直至原告投资款总额收完为止。三、每月租户所交的租金必须存入原告的账户,通过双方核算后于当月的6-7日分款。四、原合同有偿投资回报五年收益部分通过2001年至2003年2月底16个半月的总收入计算棉麻公司应付原告收回成本后的的后五年投资收益为3775968元。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棉麻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受理了棉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通知棉麻公司自同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同时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通知停止对棉麻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原告即退出了发达商场的对外租赁的管理和租金的分成。至本院宣告棉麻公司破产止,棉麻公司支付给原告投资款1663051元、以家具抵付投资款7200元;另,原告收取了棉麻公司的价值442038元的化肥,扣除原告垫付的准备施工而支出的各项费用326000元,余款116038元抵付了工程款。原告共收回投资款1786289元,以合同约定的投资款3900917元相比较,原告尚有2114628元的投资款没有收回。 2004年5月14日,本院指定成立“驻马店市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公司破产清组”。2007年6月8日,本院又指定该清算组为“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即本案被告。 另查明,2000年初,棉麻公司向当时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地改市后为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申请对发达商场进行扩建,驻马店市计委(现驿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4月12日下发驻市计(2000)22号文件,同意棉麻公司对发达商场进行扩建的请求,并说明总投资为300万元,商场部分的投资有申传良出资。依上述计委的文件,2000年5月12日驻马店市城乡建设局向棉麻公司和原告发出编号为412801200051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2000城建字第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原告和棉麻公司,同年6月10日计委向棉麻公司发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棉麻公司。2002年1月4日,棉麻公司据上述的计委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棉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办理发达商场扩建部分的房产证,驻马店市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4月15日向棉麻公司发出证号为2002新编字第000013、000014、000015和000016的房产证。棉麻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的2004年8月28日,原告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产权异议申请书。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驻房注决字(200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棉麻公司在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房产初始登记法定要件中的2000城建字第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为“市农资棉麻有限公司(申传良)”以及第412801200050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也为“市农资棉麻有限公司(申传良)”,说明该争议房屋的产权属共有权性质;同时因在办理具结保证时,证明栏内的签名属他人冒名顶替,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棉麻公司申请办理的该项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但2002新编字第000013号房产证已用于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据上述理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如下决定:1、注销棉麻公司所持有的2002新编字第000014、000015、00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待该房屋的登记手续齐全、产权归属明确以后再予登记发证。2、责令棉麻公司与第三人老街信用社天龙分社积极协商变更或解除对2002新编第00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设定的抵押,交回该房屋所有权证,另行处理。3、限棉麻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2002新编字第000014、000015、00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监理所予以注销。该决定书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决定书。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 2008年3月3日,原告申传良以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取回原告在发达商场扩建工程的一、二层房屋的产权;2、从2004年4月20日起按原告所拥有的房屋产权价值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取回产权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2008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申传良对被告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财产享有取回权,取回财产的价值为2114628元;二、驳回原告申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申传良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驿城区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驿城区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申传良对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享有取回权,以现金形式取回,金额2230666元;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申传良应取回的现金,自2004年4月20日至取回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负责棉麻公司破产案件的承办法官针对上述判决的履行分别与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及申传良多次沟通和解意见。2013年8月19日,被告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甲方)与原告申传良(乙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并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与置地在道交叉口往北100米处路西的驻马店银行大厅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04年5月11日被驿城区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后,乙方申报了取回权,该纠纷经驿城区法院、中院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502号、(2008)驻马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驻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传良对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的破产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享有取回权,以现金形式取回,金额2230666元。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申传良应取回的现金,自2004年4月20日至取回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2月5日,乙方已从甲方取回现金20万元,乙方还应取回本金2030666元。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利息为1360570元,本息共计3391236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取回的款项甲方就全部付清。自此以后,申传良与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也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不再是甲方债权人,乙方在棉麻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也不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并在该协议乙方处签署“款到帐后,此协议生效,否则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申传良转款3391236元(向申传良转帐2894236元,受申传良指示向周洁琼转帐497000元),原告申传良向被告甲方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清算组履行中院判决取回款3391236元,其中还周洁琼款497000元直转周洁琼卡6222081715000018993,余款转2894236元本人卡”。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端正、张鹏、彭志远出庭作证及向本院提交本院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在做原告协调工作期间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在驿城区法院棉麻公司破产案件承办法官胁迫下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8月19日协议”。另外,原告还主张“2013年8月19日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其理由是200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已认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收回成本后五年投资收益款为3775968元,被告未向原告向支付,原告享有该债权,而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协议”中第二、三项放弃了该债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取回款及利息共计3391236元,此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撤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2008)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2008)驻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专家意见书、2013年8月19日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其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所谓将要发生的损害,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损害。二是胁迫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也就是说,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如对对方施行暴力即殴打、肉体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谣言、毁损房屋等。因胁迫行为而导致合同可撤销,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3、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即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压力,则不构成胁迫。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签订的“2013年8月19日协议”是在棉麻公司破产案件承办法官胁迫下与被告签订的,并申请证人张端正、张鹏、彭志远出庭作证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因该三位证人证言仅证明:2013年8月19日,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驻马店银行向原告申传良转款及申传良的债权人向申传良追要欠款,并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承办法官存在胁迫行为;对于录音资料,也仅载明承办法官在向原告申传良进行调解工作的过程,并不存在强迫原告申传良接受调解方案的行为。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承办法官存在符合上述胁迫行为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胁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原告主张承办法官存在胁迫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19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取回权纠纷案中院已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而双方签订的“2013年8月19日协议”是在2013年8月19日,而且该协议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下才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存在情况紧迫而签订的情况;又因取回权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应是在充分考虑协议后才签订的,而且原告在该协议并注明“款到帐后,此协议生效,否则作废”,故可得知,原告是为了得到取回款而签订的该协议。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应付给原告收回成本后五年投资收益款为377596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享有该债权,而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协议中第二、三项放弃了该债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取回款及利息共计3391236元,此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因原告所称的五年投资收益款为3775968元,该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成立,尚未有定论。故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传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静 审判员 刘亚楠 审判员 王晓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伟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