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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广洲与被告党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吴广洲。 被告党连成。 委托代理人张爱连。 原告吴广洲诉被告党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连到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吴广洲。

被告党连成。

委托代理人张爱连。

原告吴广洲诉被告党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洲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了购买被告的雪松树,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的定金。现被告将树卖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购买被告的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定金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8000元。

被告党连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0000元的定金,但当时因为涉及到拆迁赔偿问题,事先和原告约定,待被告将土地卖掉后,政府补偿完后,再将树卖给原告,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偷挖原告200棵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广洲为购买被告党连成的雪松树,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党连成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吴广洲雪松树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党连成2012年10月17号”。原、被告在交付定金时,未约定树的单价及数量。因被告党连成所种植的雪松树涉及到政府拆迁补偿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待政府拆迁补偿完毕,原告再挖被告的树。原告称其交付定金后,在挖被告邻居的树时,越过地界,其工人误挖了被告20棵雪松树,当即和被告说明此事,并且商定每棵树100元,20棵雪松树款为2000元,扣除该20棵树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8000元(10000-2000)。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主张每棵雪松树的价格为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关于雪松树价格的鉴定申请。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每棵雪松树的价格为100元。

二、诉讼中,原告称其误挖了原告20棵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偷挖,并且是偷挖了200棵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广洲为购买被告党连成的雪松树,向被告交付10000元的定金,且双方约定待政府拆迁补偿被告完毕这一条件成就后,原告再挖取上述雪松树,此时,双方虽未对买卖树的价格及数量作出约定,但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构成预约合同。诉讼中,原告主张已挖取被告20棵雪松树,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自认的挖取数量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每棵树的价格为100元,但被告对原告自认的雪松树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雪松树的单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预约合同的约定,待政府拆迁补偿被告完毕后,原告才能挖取上述雪松树,现原告在双方尚未就购买雪松树的数量及单价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提前挖取被告部分雪松树,违反了预约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在挖取雪松树的价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定金8000元,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广洲对被告党连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广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邵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