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龚铁贵(反诉被告)。 被告李金平(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 原告龚铁贵诉被告李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金平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龚铁贵,被告李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铁贵诉称,其承包工商所牲畜交易市场,负责市场内全面工作。被告李金平做活牛宰杀贩卖牛肉的生意。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市场内购买吕献忠(牛贩,吕献忠做活牛买卖生意,平时到外地拉牛到原告的交易市场,原告把款打到吕献忠账户上)收购的活牛9头,合计人民币1372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购牛款103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下欠的3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购牛款34000元。 被告李金平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13笔活牛,总计货款是991780元。原告起诉的仅是其中一笔,该笔购牛款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平反诉称,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13笔活牛,总计货款是99178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妻子李爱芳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2380元,现原告已多收货款10600元。被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多收的10600元货款。 反诉被告龚铁贵辩称,为了方便立案,立案时其在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系编造,不属实。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13笔活牛,总计货款是99178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妻子李爱芳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7780元,现原告还下欠34000元货款未付,也不存在多收被告10600元货款,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铁贵在本市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经营一牲畜交易市场,案外人吕献忠、刘国等人是该市场的牛贩。被告牲畜交易市场的交易习惯是:首先由原告提供资金供牛贩(吕献忠等人)外出收牛,然后交由原告在牲畜交易市场内出售,原告卖出牛后,由原告负责收回货款,原告再按每头牛50元费用提取交易费后,将剩余货款与牛贩结算;被告李金平经营活牛宰杀贩卖牛肉的生意,是原告出卖活牛生意的长期客户。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账目均由原告制作,原告自述其每天晚上必须把当天的交易数额及收到货款的数额登记入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13年9月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无纠纷。原、被告双方并一致认可在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购买了13笔活牛,货款总计是991780元。 原、被告双方对该13笔活牛交易的已付货款数额存在争执。原告为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提交了由其制作的记账单1,证明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957780元货款,仍下欠34000元货款未付。记账单1显示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数额及方式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53000元(卡);2013年9月11日,45000元;2013年9月13日,37000元(少一张);2013年9月17日,63400元加100元(其中卡34000元,100元为补上2013年9月13日少的100元);2013年9月21日,50000元;2013年9月24日,35000元;2013年9月28日,70000元;2013年9月29日,现金20000元,5000元(卡),15000元(卡),当天总计付款40000元;2013年10月2日,现金70000元;2013年10月5日,现金53000元,11000元(邮卡),40000元(工卡),当天总计付款104000元;2013年10月6日,17000元;2013年10月7日,11000元;2013年10月8日,20000元;2013年10月9日,30000元;2013年10月10日,21000元;2013年10月11日,16000元;2013年10月12日,14000元;2013年10月13日,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11000元;2013年10月17日,131700元;2013年10月18日,4000元;2013年10月19日,49000元;2013年10月21日,5680元;2013年10月27日,23000元;2013年11月5日,27000元。原告另针对2013年9月17日的63400元解释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追要购牛款,被告的妻子李爱芳付给原告现金29500元(其中包含被告补给的100元),并要求原告直接从其保管的李爱芳的建设银行的卡上支取34000元,两项合并为当天支付的货款63400元,原告当天晚上遂在账单上登记了“-63400”,但记账后原告没有找到该卡,就向被告追要,被告才将该建行卡交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从李爱芳的账户提取了34000元,故2013年9月17日记账的63400元包含了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从建设银行李爱芳账户支取的34000元。被告对记账单1证明的已支付购牛款957780元的数额及日期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2013年9月17日李爱芳交付给原告的63400元全部为现金,不包含2013年9月22日用卡支付的34000元,原告在记账单1上63400元后添加了“其中卡3.4万”。原告将货款现金数额与卡转账数额混同登记为63400元的记账方式与原告日常的记账习惯不符。原告日常的记账习惯是将现金数额与卡转账数额分开登记,并标注清楚[如:2013年9月29日,现金20000元,5000元(卡),15000元(卡)]。原告因此漏计了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用卡支付的34000元货款。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观点,分别提交了:1、2013年9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从被告建行卡支取货款34000元,且该笔货款的支付日期晚于原告主张的记账日期“2013年9月17日”。原告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了其当天从李爱芳账户取款34000元的事实。2、被告妻子李爱芳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家中,李爱芳交付给原告的63400元全部为现金。3、原告制作的记账单2两张,记账单2为原、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后因已支付购牛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原、被告进行对账时,由原告书写并交给被告保存,记账单2上“2013年9月17日的63400元”并未注明“其中卡34000元”,故被告辩称在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的货款957780元之外,被告又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购牛款34000元。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关于反诉,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9月10日,53000元(卡);2013年9月11日,45000元;2013年9月13日,37000元(少一张)三次支付货款之后与原告结算,已多付原告货款10600元,此余额10600元应计入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故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002380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诉称三次付款后余额10600元属实,但该余额已经冲抵此后的货款,原告没有多收被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1,被告提供记账单2、取款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活牛的交易,本案诉争的13笔活牛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13笔活牛买卖的总货款为99178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执,双方争执的是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诉讼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记账单1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957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17日收到的货款63400元包含2013年9月22日卡转账3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李爱芳的证言证明当天交付给原告的货款63400元全部为现金。另有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从李爱芳的账户支取了34000元作为货款,原告收到该笔货款的日期晚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7日”记账日期。且依据记账单1显示,原告日常的记账习惯是将现金数额与卡转账数额分开登记,并标注清楚,而关于2013年9月17日的63400元货款,原告却将货款现金数额与卡转账数额混同登记,此笔货款的记账方式与原告日常的记账习惯不符。被告提交记账单2证明在原、被告在货款支付数额发生争议时,原告为被告书写的记账单2上“2013年9月17日63400元”仍未注明“其中卡34000元”。因记账单1、记账单2均为原告制作,综合记账单1显示的原告将现金数额与卡转账数额分开登记的记账习惯,及原告自认的当天必须登记当天所有账目的习惯,原告主张晚于记账日期之后收到的货款34000元包含在2013年9月17日的货款63400元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已付货款957780元以外,被告又于2013年9月22日另行支付了货款34000元,原告在记账单上没有登记该笔货款。鉴于原告认可其于2013年9月22日从李爱芳账户支取34000元作为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经核算,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妻子李爱芳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1780元(957780+34000=991780),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3笔活牛的总价款为99178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991780元已全部结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多付货款10600元,属于计算错误。被告据此请求返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龚铁贵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金平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龚金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反诉原告李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