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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萍与被告张来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87号 原告王秀萍,女,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来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87号
原告王秀萍,女,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来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秀萍诉被告张来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萍诉称,被告张来成将其打伤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91.06元。
被告张来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因儿子张华营在原告处打工受伤问题,在与原告争辩期间与其发生纠缠、拉扯,双方身体均受伤。已经由驻马店市公安局现场调解解决,双方已经达成谅解,互不追究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罗庄村委经营罗庄养猪场,2014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该养猪场卖猪,买主焦长。当装满车后,被告张来成过来向原告索要儿子张华营的医疗费,争辩期间,被告拦住焦长的装猪车,阻止原告卖猪,原、被告发生厮打情况,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女儿袁真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现场调解,达成和解后,甲方为张来成、张华营,乙方为王秀萍、袁真,双方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甲方因过错向乙方赔礼道歉,双方因医疗费用问题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事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不再因此滋事。
原告王秀萍当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391.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清楚,纠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解后,双方达成谅解,医疗费用通过诉讼解决。鉴于原告的伤系双方厮打中所引起,根据事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调解协议,确定原告在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来成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被告张来成应当赔偿原告王秀萍各项经济损失的60%。
关于原告王秀萍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391.16元;2、误工费参照农牧业人均年工资标准(1)为:24457元计算为268.02元(24457元/365天×4天);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为318.26元(29041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5、营养费40元(10元×4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7.44元。被告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计款1258.46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所支出交通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来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萍各项经济损失125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20元、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