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瑞、任趁与被告陈玉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瑞,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任趁,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玉翠,女,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瑞,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任趁,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玉翠,女,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昌,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
原告王瑞、任趁与被告陈玉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任趁的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陈玉翠及委托代理人魏德海、陈浩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陈玉翠到原告家将二原告打伤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620元。
被告陈玉翠反诉辩称,1、原告也将其打伤,请求判令二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78.20元;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上午11时,原告王瑞与被告陈玉翠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王坡村委大王坡村因琐事引起口角继尔相互厮打,陈玉翠将王瑞颈部抓伤,王瑞将陈玉翠脸部、胸前抓伤。当日王瑞入住驻马店肿瘤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医疗费15823.32元。原告任趁当日入住驻马店市肿瘤医院,诊断为脑振荡,住院33天,花医疗5305.70元,二原告花交通费1230元。被告陈玉翠于2011年7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聋(重度外伤后)住院10天,花医疗费2828.20元。公安机关对原告王瑞罚款200元,对被告陈玉翠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王瑞与被告陈玉翠二人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的身体均受到伤害,原告王瑞要求被告陈玉翠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陈玉翠的伤是在与原告王瑞厮打过程中所造成,被告陈玉翠反诉要求原告王瑞进行赔偿,反诉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任趁的伤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显示不出是被告陈玉翠所致,故原告任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玉翠反诉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发生打架后,一直由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瑞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823.32元、误工费495元(33天×15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495元(33天×15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交通费按330元,各项合计18133.32元。被告陈玉翠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828.20元、误工费150元(10天×15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150元(10天×15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各项合计3428.20元。被告陈玉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计款9066.66元,原告王瑞赔偿被告陈玉翠各项损失的50%计款171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玉翠赔偿原告王瑞各项合计经济损失9066.6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玉翠各项经济损失1714.10元。
三、上述(一)、(二)项冲抵后,限被告陈玉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赔偿款7352.56元。
四、驳回原告任趁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被告各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留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