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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肖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出现问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1月30日在驻马店市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于1988年12月17日生长子肖某甲,2000年10月9日生次子肖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等有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虽然有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未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以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注重培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留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