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李兴,男,住驻马店市遂平县。 被告张志锋,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兴诉被告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诉称,被告欠现金9700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 被告张志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货车运输,2011年8月份被告借原告600元,同年12月20日,因急事又借原告10000元,原告在湖北潜江给被告转账10100元。2012年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13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出车一次,货运费3400元打入被告账户,至此被告共欠原告91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兴9700元,玖仟壹佰元整,欠款人,张志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内容欠款大小写不一致,是当时被告答应给付原告9100欠款、利息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锋欠原告现金9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欠款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700元的问题,原告举证的欠条显示大写数额为9100元,且原告陈述实际欠款数额为9100元,本院采信欠款为9100元。原告陈述欠款小写为9700元里面包含有9100元的利息6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志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兴9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留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