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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亚磊与被告梁金荣、梁天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25号 原告张亚磊,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光辉,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梁金荣,男,住上蔡县。 被告梁天星,男,住上蔡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25号
原告张亚磊,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光辉,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梁金荣,男,住上蔡县。
被告梁天星,男,住上蔡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
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亚磊与被告梁金荣、梁天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磊及委托代理人贺光辉,被告梁金荣及被告梁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磊诉称,2014年3月7日19时40分,被告梁金荣驾驶被告梁金星所有的豫QH***2号轿车行驶至驻新公路段庄骨科医院门前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梁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H***2号轿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7.1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900元,合计68987.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3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合计22250元。
被告梁金荣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其是肇事司机,事故车辆在大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付;2、其在交警队交付有4万元押金,如果这个钱用于治疗的话应当冲抵,如果没有用于治疗,其另行要求返还;3、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梁天星辩称,其虽是车主,但车是其父亲梁金荣开的,应由其父亲梁金荣冲抵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在保险条款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40分,梁金荣驾驶豫QH***2号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庄骨科医院门前时,与步行至此的张亚磊相撞,致张亚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0日,梁金荣向驻马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押金40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张亚磊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颈部、骶尾损伤。2014年5月9日,张亚磊出院,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32283.1元,其中张亚磊支出6534元,其余25749.1元由梁金荣所交纳的事故押金垫付。
梁金荣驾驶豫QH***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梁天星。梁金荣与梁天星系父子关系。梁金荣具有机动车驾驶执照。豫QH***2号轿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限期内。
张亚磊系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职工,月基本工资3200元,2013年12月实发3400元,2014年1月份实发3370元,2014年2月份实发3380元。根据驻马店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的证明,张亚磊2014年3月至7月工资被扣发。诉讼期间,张亚磊提交76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金荣驾驶豫QH***2号轿车与原告张亚磊相撞造成原告张亚磊受伤,被告梁金荣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梁天星虽系豫QH***2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梁金荣承担。
原告张亚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32283.1元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未举证否定原告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30元(10元/天×63天)。以上三项损失合计34173.1元,此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24173.1元应由被告梁金荣负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5012.56元(29041元/年÷365天×6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住院之日共计63天,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83.33元[(3400元+3370元+3380元)÷3]计算,数额为7104.99元(3383.33元/月÷30天×63天)。原告主张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2767.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负担,以上,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共负赔偿数额为22767.55元,被告梁金荣应负赔偿款为24173.1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25749.1元系被告梁金荣垫付,付超1576元,该款应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负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梁金荣。扣除该款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负赔偿款为21191.55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磊各项损失共计21191.5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金荣垫付款157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梁金荣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