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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俊海与被告丁富堂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49号 原告岳俊海,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富堂,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岳俊海与被告丁富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49号
原告岳俊海,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富堂,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岳俊海与被告丁富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海的代理人吕亚丽、被告丁富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俊海诉称,原、被告合伙承包黄庄1、2、3、4、5、号楼的施工建设,双方于2008年5月31日共同签字出具清单,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被告已偿还45000元),另留工程款70000元双方未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35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000元及利息。
被告丁富堂辩称,1、关于76000元欠条的问题,其原是给原告写下了76000元的欠条,已付给了45000元,下欠31000元未给原告的原因是,原业主欠原、被告工程款78000元未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付给原告45000元,其亏损了45000元。原业主欠其的78000元,因为工程欠业主150平方米,若其再要,业主必然追究原、被告的责任,所以原、被告也不敢在找业主追要;2、关于留7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从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未提出过此问题,原、被告曾达成协议该款作为修补款用掉了,原、被告已共同商定过彼此不再追究,原告没有把事实情况向法院反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合伙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黄庄1、2、3、4、5号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经结算,共同签字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扣除原、被告投资款450000元(其中岳俊海225000元,丁富堂225000元),总余款674438元,每人应分到利润337219元,留70000元作为备用,实际为604438元,其余全分,岳俊海所得应由丁富堂支付(337219元)”。结算清单签订后,丁富堂留70000元备用未分。丁富堂向岳俊海支付部分款项,下欠岳俊海76000元未付,被告丁富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丁富堂欠岳俊海工程款76000元,丁富堂2008年5月31日”。后丁富堂向岳俊海偿还45000元,余款31000元未付。另外丁富堂预留工程款70000元双方一直未进行分配,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承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双方经结算,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悖,应确认为有效。被告丁富堂未向原告岳俊海支付全部欠款,向原告出具76000元的欠条,扣除被告已返还的45000元,余款31000元,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富堂辩称,原业主虽欠其的78000元,因为工程欠业主150平方米,所以原、被告不敢在找业主追要,原、被告已共同商定过彼此不再追究。但被告丁富堂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丁富堂留工程款70000元备用的问题,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所得,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一直未进行分配,被告辩称该款作为修补款用掉了,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结束多年,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主张分割该70000元共同财产,理由正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的50%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富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俊海偿还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丁富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