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万某某,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万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出现问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31日在驻马店市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6年年3月11日生一子万某乙,2001年4月26日生一女万某甲。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等有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诉称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以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注重培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留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