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刘冰,男,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孟井卫,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冰与被告孟井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孟井卫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冰诉称,被告欠现金10万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孟井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1年7月17日——2011年12月20日五个月(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身份证:412801198102211736,借款人孟井卫,2011年7月17日。证明人阮勇,2011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井卫向原告刘冰借现金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人阮勇在借条上的签名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违约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井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孟井卫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井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