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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秉福诉被告温祖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86号 原告余秉福,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祖强,男,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86号
原告余秉福,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祖强,男,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明港镇。
原告余秉福与被告温祖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秉福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秉福诉称,其系驻马店市环卫处工人,2014年6月18日04时许,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对面打扫卫生时,被告温祖强酒后驾驶赣B7***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温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费用。赣B7***9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284724.1元。
被告温祖强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温祖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规定其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条款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被告温祖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被告驾驶客车,按照相关规定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在垫付医疗费后,依据规定有权向温祖强主张追偿权;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04时40分,温祖强驾驶赣B7***9号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对面时,与逆向行驶余秉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余秉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温祖强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秉福驾驶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对温祖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温祖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28日,温祖强向驻马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交付押金70000元。
事故发生后,余秉福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抢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Ⅲ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骨及颅底骨骨折;左侧小脑幕下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余秉福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7887.74元。当日15时,余秉福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脑损伤;肺挫裂伤;左侧腕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5日,余秉福出院,共住院109天,余秉福在一五九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89928.83元,另外根据余秉福的病情,余秉福的家属依据医师的建议院外购买静脉滴注人血白蛋白,花费12000元。余秉福住院期间,温祖强向余秉福支付费用139300元(含温祖强所交纳的事故押金70000元)。
温祖强驾驶赣B7F88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温祖强。温祖强的机动车驾驶执证准驾车型为C1E。赣B7***9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余秉福系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卫处雇佣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人。诉讼中,余秉福提交23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祖强驾驶赣B7***9号与原告余秉福相撞造成余秉福受伤,被告温祖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余秉福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温祖强承担。温祖强的驾驶赣B7***9号轿车,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范围内,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温祖强属无证驾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温祖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的责任免除事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余秉福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319816.57元(17887.74元+289928.83元+12000元)认定。原告虽提交了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其它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出住院医师的相关医嘱证明,证明原告所外购该部分药品与治疗其损伤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外购购药品,本院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180元(20元/天×10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90元(10元/天×109天)。以上三项损失合计323086.57元,此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下余313086.5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原告余秉福与被告温祖强的过错程度,被告温祖强承担该损失的80%的责任,计款250469.2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8672.52元(29041元/年÷365天×10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3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8902.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负担,以上,被告安邦财险赣州公司共负赔偿数额为18902.52元,被告温祖强应负赔偿款为250469.25元,因被告温祖强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393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温祖强应负赔偿款为11116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秉福各项损失共计18902.52元。
二、限被告温祖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秉福各项损失共计111169.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温祖强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