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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国中与被告钟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代国中,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钟迎军,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代国中与被告钟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代国中,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钟迎军,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代国中与被告钟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国中诉称,被告欠现金24000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钟迎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借了原告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代国中现金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钟迎军,08.6.15”。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钟迎军向原告借现金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欠款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当时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国中24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钟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