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代国中,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钟迎军,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代国中与被告钟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国中诉称,被告钟迎军为包工头,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后,既不给付房子,也不归还购房款。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钟迎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找被告买房,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代国中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二楼西户,钟迎军,2007.元.29”。但是在该房屋竣工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至今未给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又不返还购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代国中找被告钟迎军购买房屋,并向被告交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足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请求返还10万元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购房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履行其交房义务,构成违约,故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国中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