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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女,住驻马店市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女,住驻马店市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在信用社贷款和向朋友借款95000元,双方因感情不和,与2006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债务各负担50%,上述借款,原告已偿还本金55000元,已清偿利息18000元,合计73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负担50%即36500元。上述借款中未清偿的本金为33000元,利息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为32098.62元,本息合计为65098.62元,按照约定被告应负担50%,即32549.31元,被告拒绝履行其应负的清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36500元;2、被告履行偿还原告名下的贷款30000元本息和杨明珠借款本金3000元之50%的义务或给付原告30000元贷款本息和杨明珠借款本金3000元之50%的款项,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之止,计32549.3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经营过烟酒店,货运汽车、老街蒸饺店等生意,除已结清的债权、债务外,尚余有债权及共同财产。其中:原告的母亲买房借被告50000元,其中被告自有资金30000元,另20000元,分别是借谢学义、李月华10000元。该50000元原告的母亲至今未还。经营蒸饺店对外享有债权50000多元。离婚前后仍在经营有收入,2007年5月蒸饺店转让收取转让费39000元,由原告持有,这些属双方的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共有3笔贷款分别是:(1)、2004年3月13日,以原告的名义贷款15000元用于再就业,期限2年;(2)、2004年3月24日,以原告的名义贷款3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1年;(3)2005年1月10日,以被告父亲李爱堂名义贷款20000元说是用于购车,期限2年,实际上该款是原、被告1999年左右经营大货车所贷,该款由2007年1月20日归还。向个人借款3笔分别为:1、1997年向杨明珠借款10000元,该款由原告于2007年归还6000元,剩余4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2、2002年左右向原告的表哥谢学义借款10000元,该款用于为原告的母亲购房,已与双方离婚前还清。3、2002年左右,向被告的二姐李月华借款10000元,该款也用于为原告的母亲购房,已与双方离婚前已还清。原、被告共同财产为39000元,共同债权为100000余元,离婚时尚有共同债务75000元,被告共偿还债务24000元(其中归还李爱堂名下贷款20000元,归还杨明珠借款4000元),原告共偿还债务21000元(其中归还原告名下借款15000元,归还杨明珠借款6000元。原告偿还债务应用共同财产39000元在2007年优先偿还,原告迟延偿还债务或者到期不还导致的利息损失过大,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实际归还的共同债务为21000元,被告实际归还的共同债务为24000元,比原告还多12000元。原告持有10多万元的共同债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情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对于未归还债务原告不享有诉权,已归还的债务原告主张分担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4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魏某某抚养;三、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债务各50%。现原、被告双方因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成讼。
另查明,2004年3月13日,以原告魏某某的名义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5000元。2007年,原告将该15000元本息返还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2004年3月24日,以魏某某的名义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1997年,原、被告向杨明珠借款10000元用于开烟酒门市部,2007年原告魏某某返还杨明珠借款6000元,2012年7月,被告李某某返还杨明珠借款4000元。2002年原、被告向李月华借款10000元,原告称该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返还了7000元,下欠3000元,离婚后原告个人偿还完毕。但被告提供李月华的证言称该借款与2005年10月份已清偿完毕。2004年原、被告向谢学义借款10000元,庭审中谢学义出庭作证称该借款魏某某于2009年返还5000元,2010年返还5000元。诉讼中,原告魏某某称2005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以王彦威的名义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2008年偿还贷款6000元,剩余的14000元重新办理的贷款手续。原告提供一份2010年5月15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户名王彦威贷款日期2008年8月4日,到期日2010年7月4日,贷款金额14000元,利息769.24元,本息合计14769.24元。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提交2005年1月10日其父李爱堂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贷款借据一份,称以被告父亲李爱堂名义贷款20000元说是用于购车,期限2年,实际上该款是原、被告1999年左右经营大货车所贷,该款于2007年1月20日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应当分担。
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上蔡县老街开一家蒸饺店,原、被告离婚后,该蒸饺店有原告经营,2007年5月原告将蒸饺店转让,收取转让费39000元,用于支付蒸饺店房租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4年3月13日,以原告名义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5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被告离婚后,原告个人偿还该贷款,现原告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主张被告分担50%债务,计款7500元,应当予以支持。2004年3月24日以原告名义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偿还该债务,故原告对该债务不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以王彦威名义贷款20000元,但原告提交还款凭证载明贷款日期为2008年8月4日,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称系原借款到期后,又办理的续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向杨明珠借款10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离婚后原告魏某某返还杨明珠借款6000元,被告李某某返还杨明珠借款4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多偿还的1000元。关于2002年原、被告向李月华借款10000元,原告诉称该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返还了7000元,下欠3000元,离婚后由原告个人偿还完毕。但被告提交的李月华的证言证明该借款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返还完毕,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原、被告向谢学义借款10000元,被告称该借款用于给原告的母亲购房并于双方离婚前返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谢学义出庭作证称该借款是魏某某于2009年返还5000元,2010年返还5000元。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向谢学义借款10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离婚后原告魏某某个人返还完毕,现原告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请求被告分担该债务50%,计款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某某在离婚后共偿还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合计31000元(15000元+6000元+1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4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李某某应分担13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以其父李爱堂名义贷款2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双方离婚时尚有债权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39000元,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应当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出处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将蒸饺店转让所得转让费,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135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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