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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高华(又名高中华),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刚,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高华(又名高中华),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刚,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11000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张刚未到庭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份原告带人承揽了被告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11000元工钱未结清,并给原告出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高华工程款11000元正,大写壹万壹仟圆正,张刚2013年元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刚拖欠原告高华工程款11000元并向原告高华出了欠条,该欠款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有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或还款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华工程款11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人民陪审员  高爱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