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邵东方,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勇,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大勇,男,住址同上。 原告邵东方与被告王国勇、王大勇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王国勇、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方诉称,二被告去原告家收玉米,被告让原告用车将在其给二被告的收玉米的车拉出坏路,在回去路上原告驾驶农用农用四轮车,不慎翻倒路沟里,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48812.77元。 被告王国勇辩称,原告的父亲在收玉米前已口头答应可以帮忙带出坏路,原告受伤不属于义务帮工,而是原告应尽的职责。其伤情是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大勇辩称,二被告知道去原告家里的路正在修缮中,不好过车,原告的父亲说帮助拉出坏路,才去原告家收玉米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早晨,原告之父邵卫打电话联系二被告去其家里收玉米。当日二被告收完玉米装完车后,由于二被告道路不熟悉,由原告邵东方带领二被告出村,由于道路正在修缮中,中途二被告拉玉米的车辆遇着一凹处上不去,经原、被告等人推车仍上不去。原告邵东方回村里借来农用四轮车头和钢丝绳。由被告王大勇开着四轮车头把收玉米的车拉出洼地。被告王国勇按原告邵东方的要求将农用四轮调到高速,由原告自行驾车开车返回家中,途中由于车速较快,原告驾驶不当导致四轮车头翻到路边沟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发行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1天,花医疗费17099.09元。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评残日为2014年4月22日。由于原告右股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应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评估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60元。 另查明,原告邵东方无农用机动车驾驶执照,二被告系合伙收玉米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原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家中玉米后,原告为二被告带领出村引路,也符合交易习惯。但是当二被告拉玉米的车辆陷入凹处上不去时,原告找来车辆为二被告牵引车辆并非原告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邵东方义务帮工为二被告找车牵引车辆在驾驶车辆回去的途中,不慎摔伤,原告的受伤与帮工活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邵东方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大勇与王国勇系合伙关系,故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邵东方在驾驶车辆回去途中,由于车速过快,驾驶不当所导致事故发生,且原告无机动车驾驶执照,对损害的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邵东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17099.09元,后续治疗费按评估意见确定为6000元,合计23099.09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7天,为3181.15元(8475.34元/年÷365天×13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1天,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220元(11天×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元(11天×1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计算为20年,原告伤残10级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1300元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1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46.1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计款13753.84元。原告邵东方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1500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邵东方各项经济损失15253.84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国勇、王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东方各项经济损失1525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勇、王大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邵东方负担375元,被告王国勇、王大勇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