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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8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8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孩子已经成家,儿孙满堂,被告王某某请求与原告胡某某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1月10日在驻马店市人民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5年9月5日生育女儿王亚慧,现原告以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三十年,并生有一儿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照顾好婚生子的生活,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