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田杰文,男,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欧阳魏,男,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田杰文诉被告欧阳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杰文诉称,原、被告同在高速公路工地干活,2013年11月26日9时,因被告欧阳魏拿原告处的钢筋,原告不让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拉动钢筋时打伤原告的腰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00元。 被告欧阳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驻上立交桥下工地干活,2013年11月26日9时,因被告欧阳魏拿原告处的钢筋,原告不让拿,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二人在相互争夺一钢筋时,被告拉动钢筋碰着原告的左侧肋骨。当天中午,原告感觉原告的左侧肋骨疼痛,到驿城区顺河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胸部外伤疼痛,处理意见:1、休息10天;2、外服药;3、不适随诊。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田杰文于当天下午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认为,二人在干活中发生争执,二人相互争夺一钢筋时造成田杰文受伤,不属于殴打致伤。告知其自行协商或到部门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出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及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干活中发生争执,二人相互争夺一钢筋时虽造成田杰文受伤,原告在诉讼中虽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出其因受伤、住院、休息及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杰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