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王超,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赵献花,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鲁贺林,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勇旗,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超、赵献花与被告贾勇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赵献花的代理人鲁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勇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赵献花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共同出资成立驻马店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要承揽驻马店大力天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运输业务,为此两原告另行筹资100万元作为运输公司押金存放在驻马店大力天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三人共同经营两年后,经协商两原告与2013年5月31日将运输公司的股份和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有被告支付两原告117万元款项后独立经营该运输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仍欠37万元未还,后经催要被告又还了5万元,至今仍欠3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万元及利息。 被告贾勇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贾勇旗(甲方)与王超(乙方)、赵献花(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伙注册“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华骏大道(驿城大道)北段,实行共同出资,风险同担,利益共享;注册该公司之前,也就是在和“驻马店市大力天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2014.4.21),已向“驻马店市大力天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打入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实际是由乙丙两方共同出资完成(二人各出资五十万元),甲方先期主要是负责同“驻马店市大力天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事宜。公司正常运转后,在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上述保证金优先退还给原出资人,该壹佰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原出资人后,其所留在“驻马店市大力天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壹佰万元保证金归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为共同出资部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注册成立成立了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王超、赵献花(甲方)与贾勇旗(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贾勇旗总出资117万元整(壹佰壹拾柒万元整)购买甲方王超、赵献花所持有的“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该公司全部资产(本金+其他=117万)。二、乙方须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购买该公司股份及资产的定金50万元整;2013年10月26日付30万元整;下剩余款37万元整乙方须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给甲方(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17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20万元整)。三、自2013年5月31日起,“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独自享有和承担“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前和以后乙方经营期间的各项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各项权利和义务。2013年5月31日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此前和以后乙方经营期间的各项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各项权利和义务,在此期间“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乙方须依法、依规妥善解决该公司之前后的各种纠纷。余款未向甲方支付完之前乙方不得以“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借贷、融资、抵押等事项,未经其他股东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向“驻马店市大力天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退押金(押金100万元整)。转让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31日,贾勇旗向王超、赵献花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26日,贾勇旗向王超、赵献花支付3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贾勇旗向王超、赵献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超(身份证编号:412801197505201116),赵献花(身份证编号:412801197406290029)二人现金计37万元整(三十七万元整)。欠款人:贾勇旗(身份证编号:412825197805258211)2013年10月27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贾勇旗向二原告偿还5万元,余款32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驻马店市天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原、被告经协商,二原告将所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份及该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贾勇旗所有,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悖,确认为有效。被告贾勇旗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欠款,二原告请求被告贾勇旗偿还下欠32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勇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赵献花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按本金37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2万元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贾勇旗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贾勇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