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黄梅,女,汉族,1963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毅,男,汉族,1990年12月6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张付东,院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加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梅诉被告侯毅、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侯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加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侯毅驾驶豫QBXXX1号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黄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梅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侯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BXXX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共计17073.79元。 被告侯毅辩称,其系被告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职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4000元,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辩称,其单位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车辆驾驶员侯毅系我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0时30分,侯毅驾驶豫QBXXX1号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新玛特门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黄梅碰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侯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梅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医药费4053.34元。2014年2月25日,黄梅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左耳软组织挫裂伤;2、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7970.66元。 黄梅于1963年8月6日生,黄梅系城镇户籍。黄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黄梅支出其电动车施救停车费400元。黄梅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经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定损为2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梅提交交通费票据850元,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豫QBXXX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侯毅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侯毅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BXXX1号轿车年审合格。豫QBXXX1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侯毅支付黄梅医疗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侯毅驾驶豫QBXXX1号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新玛特门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黄梅碰伤。被告侯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承担,因该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对被告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原告黄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1202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治疗住院2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80元。3、营养费按治疗住院2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90元。以上三项(1-3)合计12894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894元,应由被告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根据其司机被告侯毅按照所负事故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894元。4、原告黄梅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治疗及住院共计29天,数额为2307.36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5、原告黄梅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应按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止,共计误工29天,误工费为1779.56元(22398.03元/年÷365天×29天)。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三项(4-6)合计4386.92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4386.92元。7、黄梅电动车维修费285元,此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285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黄梅17565.92元,因被告侯毅已支付原告黄梅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从原告黄梅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侯毅,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黄梅款1356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梅各种损失13565.92元。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侯毅垫付款400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查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