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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春雨与被告魏雪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85号 原告马春雨,男,1998年7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占华,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魏雪贞,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85号
原告马春雨,男,1998年7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占华,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魏雪贞,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春雨与被告魏雪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雨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占华、被告魏雪贞、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雨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被告魏雪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春雨相撞,致使原告马春雨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魏雪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526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雪贞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其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齐全并审验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许,魏雪贞驾驶豫QNXXX1号微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春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春雨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魏雪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春雨于2014年8月7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一、脑震荡后综合征;二、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4722.5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马春雨于1998年7月17日生,马春雨系农村户籍,马春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豫QNXXX1号微型轿车实际车主系魏雪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魏雪贞驾驶豫QNXXX1号微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春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春雨受伤。被告魏雪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NXXX1号微型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魏雪贞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马春雨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722.5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5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472.53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5472.53元。4、原告马春雨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上述损失合计1989.11元,该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989.11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7461.64元。关于原告马春雨诉请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雨各种损失7461.64元。
二、驳回原告马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魏雪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