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2000年3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红旗,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昆,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姚云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薛昆、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大地运业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薛坤、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大地运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薛昆驾驶豫QTAXX3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薛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TAXX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288.9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昆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大地运业出租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审核保险车辆无免赔事宜,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赔偿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50分许,薛昆驾驶豫QTAXX3号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地下道东口未确保安全与未经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薛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骺分离。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检查费566.9元、住院医疗费26965.9元。出院后陈某某因复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3年8月14日,陈某某再次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525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陈某某于2000年3月12日出生,陈某某系农村户籍,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付春霞护理。陈某某于2011年9月在城镇上学,陈某某父母于2011年5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君悦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12月入住至今,陈某某随其父母一起生活。有购房协议、驻马店市第七小学、驻马店市第五中学出具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驻马店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在卷为据。 2013年9月13日,陈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此外,庭审过程中陈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多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豫QTAXX3号车实际车主系薛昆,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大地运业出租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薛昆支付陈某某医疗费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薛昆驾驶豫QTAXX3号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地下道东口未确保安全与未经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薛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被告薛昆负事故80%的责任。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TAXX3号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薛昆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大地运业出租公司作为豫QTAXX3号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薛昆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豫QTAXX3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对被告薛昆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原告陈某某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5207.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780元。3、营养费按住院3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90元。上述三项(1-3)损失合计36377.8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6377.8元应由被告薛昆承担80%,计款21102.2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原告陈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9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103.01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1人)。5、原告陈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上学,并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陈某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可根据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上述四项(4-7)合计52399.07元,该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52399.07元。8、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薛昆承担80%,计款480元。以上,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83501.31元,被告薛昆共应承担赔偿款480元,因被告薛昆已支付原告陈某某34000元,付超33520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薛昆,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某某4998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981.3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昆垫付款3352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30元,被告薛昆、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