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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月玲、朱月花、朱黎明、朱喜梅、朱新得与被告孔三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朱月玲,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朱月花,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朱黎明,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原告朱喜梅,女,1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朱月玲,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朱月花,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朱黎明,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原告朱喜梅,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原告朱新得,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三民,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建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月玲、朱月花、朱黎明、朱喜梅、朱新得与被告孔三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柴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孔三民驾驶豫QK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省道行驶时与行人朱大毛发生碰撞,致朱大毛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孔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毛无事故责任。豫QK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孔三民,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没有相应免赔事宜,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时10分许,孔三民驾驶豫QK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处时与行人朱大毛发生碰撞,致朱大毛死亡。肇事后,孔三民逃逸。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结论为:孔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毛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朱大毛于1930年3月12日出生,朱大毛系农村户籍。朱大毛妻子赵香兰于2008年病故,朱大毛有五个子女,大女儿朱月玲、二女儿朱月花、三女儿朱喜梅、大儿子朱黎明、二儿子朱新得。朱大毛于2011年11月随其女儿朱月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付楼新区居住生活,并跟随其女儿朱月花从事蛋类销售。有驻马店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汉世桥村委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朱月花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在卷为据。
豫QK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孔三民,该车在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孔三民自行和解,五原告申请撤回对孔三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都邦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被告孔三民驾驶豫QK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处时与行人朱大毛发生碰撞,致朱大毛死亡。被告孔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毛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豫QK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我省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朱大毛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并帮助其女朱月花从事蛋类销售生意,朱大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按五年计算,计款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3、五原告因受害人朱大毛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171469.15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因五原告已于被告孔三民已协商解决完毕,本院不再重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月玲、朱月花、朱喜梅、朱黎明、朱新得各种损失11000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