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35号 原告朱小东,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朱小锋,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宾,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朱小东、朱小锋诉被告江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朱小东、朱小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江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东、朱小锋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约其二人吃饭,酒后其二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其二人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王楼村南至郭昌现、东至地边、西至地边、北至郭海超,东西长56米、南北宽18.5米,约1036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建房开发等内容。但被告迟迟不兑现协议承诺,拒绝履行协议义务。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其二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期二人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二原告于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 被告江宾辩称,双方签订的有土地租赁协议,上面记载的面积及四至范围属实,其租赁该土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共兴建五层。因为该块土地没有出路,因为出路及遮光问题迟迟没有建房,后来其与前方的谭华章协调好了出路,与该块土地北边的邻居郭海朝协调好了遮光问题,但在2010年4、5月份二原告又不让其建房了,这事就一直放那了。其认为该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如果原告认为是无效的,应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朱小锋、朱小东(甲方)与江宾(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事宜如下:一、租赁地位置在王楼村组南至郭昌现、东至地边、西至地边、北至郭海超;二、面积东西56米、南北18.5米,合计1036平方米;三、租赁方式为乙方租赁使用于建房开发,建成后第二层给甲方住房两套;四、用地总面积归乙方长期拥有,所有地皮如有纠纷,有甲方承担等内容。朱小锋、朱小东及江宾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4年9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王楼村组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王楼村民组南至郭昌现、东至地边、西至地边、北至郭海超,东西长56米、南北宽18.5米,约1036平方米的土地系我村耕地,由我村村民朱小锋、朱小东承包使用。该处土地为耕地,不允许变更用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虽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江宾用来建房开发,其行为改变了农村土地的用途,该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用地协议书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朱小锋、朱小东于2010年10月30日与被告江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