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朱宇豪,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书建,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系朱宇豪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强,男,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宽,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宇豪与被告李宽、李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宇豪的委托代理人朱书建、李威亚,被告李宽及二被告李宽、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宇豪诉称,2013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李永强无证驾驶被告李宽所有的豫QRXXX1号雪佛兰轿车从驻马店森林公园东门出来进入107国道向南走时与其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其与电动车乘车人梁中广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永强驾车逃逸,其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874.52元。 被告李永强辩称,其与李宽系伯侄关系,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李宽并不知情,该车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李宽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与李永强系伯侄关系,当时李永强把车开走其并不知情,车辆在中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方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垫付款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永强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110000元的责任,事故车辆车主已支付6万元,剩余5万元有其公司垫付的话,我公司有权向车主主张追偿权。如车辆驾驶员不是车辆车主认可的驾驶人员,则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1时许,李永强无证驾驶豫QRXXX1号雪佛兰轿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森林公园东门出来进入107国道向南走时与朱宇豪(乘车人:梁中广)骑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朱宇豪、梁中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事故发生后李永强驾驶豫QRXXX1号雪佛兰轿车逃逸。经驻马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李永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宇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中广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宇豪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多处皮肤擦伤;西医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髌骨半脱位、左膝关节大量积液,左膝骨下段、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多处皮肤擦伤。朱宇豪于2013年7月23日从该院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841.06元。因病情需要,朱宇豪于2013年7月23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骨折,朱宇豪于2013年8月29日从该院出院,共在该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5041.33元。朱宇豪还于2013年7月2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70元。 朱宇豪于2000年1月1日出生,朱宇豪系农村户籍。朱宇豪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朱书建护理,朱书建亦为农村户籍。朱书建自2009年12月份入住驻马店市文明路南段鸿泰小区1号东单元6楼东户房屋至2013年11月购房搬入驻马店市练江路天中山花园11号楼4单元3层东北户居住,与其共同居住的有其妻子丁会敏,女儿朱雨薇、朱鸿雨,儿子朱宇豪。 2013年11月11日,朱宇豪伤情、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宇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朱宇豪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自伤后之日起90天;朱宇豪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朱宇豪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朱宇豪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复合伤术后,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 豫QRXXX1号车实际车主系李宽,李永强与李宽系伯侄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永强未告知李宽而驾驶其车辆,李永强系无证驾驶。豫QRXXX1号车在中华保险股份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李永强垫付朱宇豪40000元,李宽垫付朱宇豪20000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宇豪已将李宽垫付其的20000元全部返还给李宽。 庭审中朱宇豪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永强驾驶豫QRXXX1号雪佛兰轿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森林公园东门出来进入107国道向南走时与被告朱宇豪(乘车人:梁中广)骑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骑,致朱宇豪、梁中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永强驾驶豫QRXXX1号雪佛兰轿车逃逸。原告朱宇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中广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李永强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宇豪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RXXX1号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永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朱宇豪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40952.39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080元。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90天认定,每天10元,计款900元。以上三项(1-3)合计42932.39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32932.39元,应由被告李永强按其事故责任负担80%,计款26345.91元。4、原告朱宇豪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4天,数额为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朱宇豪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6天(90天-54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数额为859.3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30%)。以上护理费合计5155.78元。5、原告朱宇豪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跟随其父亲朱书建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朱宇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原告朱宇豪的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被告李永强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本院酌定为8000元。7、原告朱宇豪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以上四项(4-7)合计103547.9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负担。8、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李永强按事故责任负担80%,计款1440元。以上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朱宇豪113547.9元,被告李永强应赔偿原告朱宇豪2778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强垫付原告朱宇豪40000元,付超12214.09元,付超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原告朱宇豪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李永强要求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返还上述赔偿款的请求,因其系无证驾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朱宇豪101333.81元。关于原告朱宇豪要求被告李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宽仅为实际车主,原告朱宇豪未提供证明被告李宽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1333.81元。 二、驳回原告朱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铮 |